被告朱忠民辩称,我与被告田礼芳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案件庭审中呈交法庭。原告张美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田礼芳辩称,执行法官与我谈话过程中,法官为避免我与原告张美云争吵让我先行离开,并非原告所说的落荒而逃。我和被告朱忠民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的,有相关借款的票据可以证明。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 年5 月6 日,原告张美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礼芳、仝太银归还借款本息299621 元。案号为(2014)云民初字第1569 号。同年7 月7 日,被告朱忠民亦提起诉讼,要求田礼芳归还借款20 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立案后,朱忠民又于7 月9 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田礼芳名下的本市东吴庄7 号和尚东花园43-
2-203 室两处房产。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田礼芳的坐落在本市东吴庄7 号房屋一套及其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汉源大道尚东花园43-2-303 室的房产。2014 年7 月16 日,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徐州市产权处送达了(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市产权处亦履行了协助义务。2014 年7 月23 日,张美云也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田礼芳、仝太银的银行存款29.9621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亦于当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56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田礼芳、仝太银的银行存款29.9 621 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并于裁定书作出的次日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市房产管理处亦履行了协助查封义务。朱忠民与田礼芳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 年7 月17 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田礼芳自愿于2014 年9 月30 日前一次性偿还朱忠民借款20 万元及利息(以20 万元为基数自2013 年6 月1 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 分计算);田礼芳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仍按照月息2 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止。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于当日作出了(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该案调解结案后,田礼芳虽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朱忠民在短时期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5 年11 月9 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